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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及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编辑:Iamyou | 时间:2016-08-29 | 浏览:2669次 | 来源: 网络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及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一、夫妻忠诚协议

  法官解释说,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事实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一般在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为婚姻关系中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则引发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变动,如上述案件中车某违背协议约定,则引发房产归对方所有的判决。

  法院调查发现,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必须离婚,同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并于婚后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对此,法官认为,法院对各种类型的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比如双方约定的,一方违背忠诚协议双方将必须离婚的条款,法院肯定无法认定。这是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离婚登记以及法院生效文书达成,即使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当确实有一方发生不忠时,该协议也无法自动解除婚姻关系。”

  同时,不被认可的还有对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身份权的约定。法官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等权利,是基于亲子关系。而是否限制父母对子女的该类权利,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要求,对该类重大权利,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就予以限制。“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是可以在离婚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的。”法官补充说,因为这个问题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为具有效力。

  在财产分配上,夫妻双方无论是否离婚,约定不忠的一方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享有,该类忠诚协议都是被认为有效的。

  “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混合型忠诚协议,其中法院可能认定部分内容。”法官举例说,就如车某的案子一样,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出现不忠诚行为,则双方离婚、财产归对方所有,这其中法院无法认定离婚部分,但对房产归属的处理,法院则是肯定其效力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协议的一切内容都是有效的,只有对“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对于这些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可以借鉴美国《家庭解散法律原则》的方法: 由于“订立协议时处在不同生活环境下的当事人充分察觉协议条款的影响的能力的局限性”,应将婚姻协议在强制履行时是否公平作为要件之一,并将公平理念细节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首先,判断婚姻协议签订后是否发生了“重大情势变化”,如果有,法官要结合下列因素判断是否公平: ( 1) 协议的结果和无协议的结果之间差异的程度; ( 2) 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 ( 3) 履行协议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对违反公平的条款判定无效。

  (二)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伦理道德裁判。

  由于“忠诚协议”是规范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协议中规定的许多内容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比如“夫妻间要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对配偶挨搭不理”等。但是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无从审理案件。《婚姻法》带有明显的伦理性。伦理就是维护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的道德标准,婚姻家庭关系比其他人际关系具有更深刻的伦理性,《婚姻法》在修订中多次将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上升为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道德力量和教育作用。所以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法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量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基础出发,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来审理案件。例如: 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对方没能依约“保持每星期两次的性生活”而认为当事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按照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决该“忠诚协议”无效,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教育双方要互敬互爱、呼吁所有家庭用心经营文明婚姻的目的。

  (三)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诚协议”无法生效。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和规制人的感情世界。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是否 “身在曹营,心在汉”,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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